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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于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宝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晓东,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1964年11月29日出生。系被害人程永胜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某,1988年9月5日出生。系被害人程永胜长子。委托代理人黄宁,黑龙江龙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某,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宏,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宝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宝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清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晓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宁、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宏、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静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3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判裁定。审 判 长  钱吉臣审 判 员  冯敬坤代理审判员  王桂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嘉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