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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28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去到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欧韩名店服装店,以看衣服为掩饰,趁该店服务员不注意,盗走了店员徐某某放在收银的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6PLUS(16G)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手机退还失主徐某某。经估价,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5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失主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释字(2010)第064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已缴纳罚金四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