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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燕梅与林少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梅,林少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王燕梅,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荣,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少好,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燕梅诉被告林少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梅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梅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就买卖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39-141号第二层2150卡铺位事项,经法律见证,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铺买卖总价为230000元,被告共分五期付清购房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二期购房款161000元整,并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就该商铺办理了过户交易手续。但商铺过户给被告后,被告拒不支付后三期购房余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购房余款69000元及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付违约金,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燕梅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附见证书、公证书);2.房产证;3.档案资料证明表;4.收据;5.原、被告的身份证资料。被告林少好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王燕梅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山市万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代为办理王燕梅所有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39-141号2层的房地产、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39-141号13卡的房地产买卖手续,上述委托书并经中山市石岐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号为:(2013)粤中石岐第6669号。2013年7月10日,万象公司作为甲方,林少好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铺为王燕梅所有,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39-141号第二层2150卡铺位,建筑面积共8.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33平方米,商铺按建筑面积计价,房价款总金额为230000元;乙方按下列方式付款:2013年7月1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包括定金)共138000元,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前各支付房价款的10%即23000元;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从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付金额每日1.5‰向甲方计付违约金;合同生效后27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该商铺的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林少好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定金30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支付首期款108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23000元,合计支付161000元,但未支付2014年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应支付的每期房款23000元,合计69000元。王燕梅经多次向林少好催讨未果,导致诉讼。另查:2014年5月23日,王燕梅、林少好双方到中山市国土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将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25号2层2150卡的商铺过户到林少好名下,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上述房产的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4)第易20013**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40406**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王燕梅委托万象公司与林少好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王燕梅按合同约定将涉案房产过户到林少好名下,林少好应向王燕梅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林少好分五期向王燕梅支付购房款,但林少好支付两期共161000元后不再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5日后,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若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本合同继续履行,从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欠付金额每日1.5‰向甲方计付违约金”,王燕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故本院对王燕梅要求林少好支付剩余房款69000元及从拖欠之日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欠付金额69000元每日以1.5‰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林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少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燕梅支付购房款6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止,以欠款额69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63元(原告王燕梅已预交),由被告林少好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王燕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