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林某,家务。委托代理人:王雷音。被告:陈某甲,务工。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用36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同年10月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于××××年××月××日与被告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但此后原告于2014年8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外,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电话询问被告,被告表示本不愿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的话也同意,对于子女抚养,同意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过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子女户籍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原件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1年、2014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后双方夫妻感情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年龄较小,由母亲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通过电话向本院表示同意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均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两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根据城镇居民平均生活标准酌情确定以每年每人6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三、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6000元(款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