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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方明冬与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冬,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方明冬。委托代理人徐剑,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南路东侧(万利小商品市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杨岩锡。委托代理人顾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翔。原告方明冬与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明冬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健、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明冬诉称:判令被告返还诚意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诚意金20000元不应该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店铺认租意向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认租九龙大市场二层店铺用于鞋业经营,同意交付2万元作为店铺认租诚意金。乙方提出备选店铺意向为2310、23011、2312共3间,合计面积为87.75平方米,具体店铺号根据甲方通知和实际交付的店铺确定,店铺面积、租赁年限等相关事宜以双方正式签署的租赁合同为准,届时诚意金自动转入租金;2、乙方应在甲方通知后5日内携带身份证原件、诚意金收据原件至市场管理部签署乙方已知悉的店铺租赁合同、商业店铺配套合同及九龙大市场管理公约并根据甲方通知付清相应租金、设施配套费及中央空调公摊使用费等费用。要求乙方于交付诚意金后即开始店铺装修…….若乙方经甲方通知后5日内未前往九龙大市场五楼按照甲方通知要求签署上述意向店铺租赁合同及公约或者乙方未缴清甲方通知要求的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的,甲方基于上述任一情形直接清偿收回上述店铺而无需另行通知,认租书自行终止作废,店铺认租诚意金不退还,归甲方所有;3、如有通知事项以本文书所载明的联系地址或店铺地址送达。若挂号邮寄送达,以乙方为收件人付邮后四日届满视为乙方送达收悉。若快递邮寄送达,以为乙方为收件人付邮后两日届满视为乙方送达收悉。…….4、本文书经双方充分商议后形成,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生效。预约协议书最后约定,该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店铺诚意金(编号为:2310、23011、2312)20000元的收据。又查明:涉案2310、23011、2312店铺已由被告另行出租给他人使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鞋业经营的店铺面积没有达到约定的3000平米,也没有通知其重新签订意向书,故应当退还收取的诚意金20000元。被告则认为,其仅对2012年年底前签订意向书的鞋业经营店铺认租面积作出达到3000平方米的承诺,而本案意向书是在2013年3月签订的,并无类似的承诺。在店铺认租意向书签订后,其已经多次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的租赁意向书,但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迟迟不来签订意向书,也不装修、也不开业。按照双方定该种情形,店铺认租诚意金不应该退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店铺认租意向书、收据、被告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预约认租合同纠纷,原告方明冬与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店铺认租意向书,系为将来正式认租九龙大市场二层部分店铺签署正式租赁合同而订立的预约认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条款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店铺认租诚意金了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款项后,无论各商户承租鞋业经营的店铺面积是否达到3000平方米,都应及时履行通知原告签署正式店铺租赁合同的义务。被告没有通知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将原告拟认租的店铺另行出租给他人,导致预约认租协议已无履行可能,依法应予解除。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租赁店铺的目的,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店铺认租诚意金及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及时退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店铺认租诚意金2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曾通知原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系原告不肯签合同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不予退还诚意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九龙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方明冬店铺认租诚意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崔劲松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昱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