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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丁培祥与徐忙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133号申请执行人丁培祥,村民。被执行人徐忙所,居民。申请执行人丁培祥与被执行人徐忙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徐忙所一次性给付丁培祥8500元,该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履行完毕,履行地点在东台市直接交接,如逾期不支付,则按原审判决确定的10700元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合计102元,均由徐忙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等单位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1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