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逮捕,于2015年2月1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4月1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霞、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牛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驾驶豫H×××××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孟州市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孟州市汽车站门口北侧时,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宋某相撞,造成宋某、牛某某受伤,宋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牛某某与被害人宋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宋某家属经济损失33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2日早上6点多钟,我驾驶摩托车带我妻子薛某去中内配上班。当车沿会昌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汽车站门口北侧时,撞住了一行人,我见撞住的行人受伤较重,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救护车时,我把车推到了路西边道牙上,救护车来后我就和妻子一同陪伤者去医院了。2、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证明:2014年11月12日早上6时15分左右,我丈夫牛某某骑摩托车带着我去中内配上班。当车行驶到会昌路汽车站门口北侧时,我们的摩托车摔倒了,另外还见一个老头倒在摩托车东南方,我和牛某某到老头跟前看他的伤情,叫他几声不见他应答,又见他嘴里流血,牛某某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我们就和老头一起去医院了。(2)证人张某证明:我是跑出租车的。2014年11月12日早晨六点半左右,我在汽车站门口等客人,听到“咔嚓”一声响,我看见车站门口北侧路中间倒了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还有三个人,我往跟前去看,看见摔倒的妇女先从地上起来,然后那个年轻男子从地上爬起来,另外一个老头趴在道路西侧靠近花池的机动车道内,摩托车头朝南倒在路上,那个男子见老头受伤了,就打电话叫救护车,救护车来后他们就去了医院。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案件受理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接警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报案材料、路况说明、通话记录。4、车体痕迹勘查报告。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新民审 判 员 杜彦萍代审判员 刘方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