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家祥。被告陈某甲。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江独任审理。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祥,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月22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1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2年8月3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5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婚后,双方相处融洽,但从2000年起,被告陈某甲沉迷于赌博,肆意挥霍钱财,整夜不归家,双方为此时常争吵。2014年6月她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价值5万元的丰田轿车一辆,共同债权50万元,共同债务29800元。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婚姻过程属实。他与原告倪某某夫妻关系很好,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倪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倪某某与陈某甲于1988年10月22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证明倪某某与陈某甲于1992年8月3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5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倪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某甲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均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0月月22日在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5月10日生育长女陈某乙,1992年8月30日生育长子陈某丙,1995年6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明,原告倪某某称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足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仕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