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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93年8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海原县。被告鲜某某,女,回族,1988年7月8日出生,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劝叫,被告拒绝回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请求离婚,婚生两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共同承担。被告鲜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我要求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我们有一辆农用三轮车,价值24000元,现在有债务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1月21日举行婚礼,2014年1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甲,2014年7月12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15年3月7日,原、被告因是否购买居民点房屋发生争执。次日被告鲜某某离家出走。同时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借款购置一辆农用三轮车(价格24000元)。后原、被告打工偿还部分借款,尚有10000元借款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两女孩,长女马某甲已满两周岁,次女马某乙不满一周岁,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长女马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马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一辆留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承担。考虑到三轮农用车现有价值,确定由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5000元。因被告系农村妇女,离婚后又抚养一女,被告应当支付被告一定生活帮助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鲜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次女马某乙由被告鲜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三轮农用车一辆由原告马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四、由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鲜某某财产折价款5000元;五、由原告马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鲜某某生活帮助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