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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复。委托代理人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从英,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明。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明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月利率为1.066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夏明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夏明返还借款本息共计274,086.56元(截至2014年12月2日),以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被告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如下:被告夏明返还借款本金270,306.99元,支付暂计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18,665.83元、逾期利息3,722.9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88,972.82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南京银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证明夏明向原告申请借款;2、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夏明借款事实及数额;3、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放款;4、《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事项;5、《承诺书》,证明夏明已充分了解合同条款;6、欠款说明及明细,证明夏明还款情况、欠款情况、逾期还款及罚息等。被告夏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夏明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夏明填写《南京银行诚易贷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夏明向南京银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利率采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0.66666‰,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夏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同日,夏明向南京银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第6项载明“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息计收、逾期罚息、提前清偿补偿金计收及其它约定条款。”2014年3月19日,南京银行向夏明放款300,000元。夏明自2014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270,306.99元;���、被告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5年6月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665.83元、逾期利息人民币3,722.92元,以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288,972.82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1.3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