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四川省大邑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杨卫东,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因认为其父亲被刘洪某和刘映某(刘洪某系刘某二伯父之子,刘映某系刘洪某之子)打伤,遂到大邑县苏家镇安合村15组刘成二伯父的家中持钢管追打刘洪某、刘映某。在此过程中,刘某持钢管殴打了前去劝架的被害人葛某某(系刘成大伯父的女婿),致葛某某左侧10、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2015年2月26日,刘某到大邑县苏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对其产生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即时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工具提取笔录、保全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赔偿协议及收条,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洪某、刘映某、刘某华、刘某福、刘某、次仁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刘某的供词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犯罪系因家庭和邻里纠纷引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杰审 判 员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小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