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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9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成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7月25日被假释,2014年6月15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侯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陈某、刘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以刘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在KTV内一块唱歌为由,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刘某甲索要5000元。后因刘某甲亲属报案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李某某证言,共同作案人陈某、刘某某、丁某某供述和辩解,本院(2009)滕少刑初字第38号、(2014)滕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狄瑞亚审判员  杜以标审判员  付仰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