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昔梦、解毅雄与被告孙晓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昔梦,解毅雄,孙晓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解昔梦,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毅雄,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少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晓勇,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峰,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山西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昔梦、解毅雄与被告孙晓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少平、被告孙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昔梦、解毅雄诉称,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孙晓勇驾驶的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原告解昔梦驾驶的无牌“本田”100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解昔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解昔梦、被告孙晓勇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大。“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孙晓勇赔偿原告解昔梦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人身损失115000元;赔偿原告解毅雄车损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二原告赔偿。被告孙晓勇辩称,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向二原告赔付;我垫付给原告的25670元,原告在得到赔偿后,应给我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内,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孙晓勇驾驶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沿裴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KM+1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由原告解昔梦无证驾驶的无牌“本田”100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解昔梦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解昔梦、被告孙晓勇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晓勇准驾车型为“C1”型,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为被告孙晓勇本人所有。无牌“本田牌”100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解毅雄。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晓勇垫付给二原告25670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经查,2014年11月19日,被告孙晓勇驾驶的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单上记载的投保确认时间、收付确认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9日9时54分;交强险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9时56分;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9时54分,但注明的保险期间却均为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零时起,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故该保险未生效,不应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二原告认为:保险应自被保险人交付保费后生效。被告孙晓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昔梦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多发性骨折;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双额部硬膜下积液、头面部皮肤挫伤及裂伤。该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552.21元、门诊费1016.79元,共计2556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一月后复查拍片,复查头颅CT,不可过早下床活动,有异常不适随诊。对上述事实,原告解昔梦提供了医院的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015年4月12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解昔梦的伤残程度及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解昔梦颅脑损伤后出现脑脊液鼻漏属十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解昔梦左足第3、5趾内固定及左内踝空心螺钉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依据《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一类收费标准,参照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执行情况,手术费、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等估算为7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解昔梦主张其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5月份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万荣县城晨阳胡同一小院内,应按城户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为此提供了其村委会、户籍所在地汉薛派出所、现住房屋所在的五一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转让协议、宅基证等证据,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汉薛派出所、五一社区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原告解昔梦主张其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北京汇源集团万荣有限公司原告解毅雄承包的职工食堂打工,应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此提供了北京汇源集团万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申请证人王武军出庭作证,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汇源公司只能证明原告解毅雄承包其职工食堂,不能证明原告解昔梦在该食堂打工;证人与二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损失。对原告解昔梦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户标准赔偿;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解昔梦女儿解毅洁,出生于2002年3月14日,学生。原告解毅雄主张其车损为500元,为此提供了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受万荣县交警大队委托所做出的车损价格认证书,经质证,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车损照片,不能看出车损费用和破损外观情况;无行车本,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确系原告解毅雄。对该鉴定,二被告均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公司核损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解昔梦、被告孙晓勇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事故认定意见处理本案。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对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费缴纳时间、投保确认时间、收付确认时间及保单打印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9日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就该车不符合承保条件举证,仅称在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生效而拒绝赔偿,其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相悖,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解昔梦的损失。原告解昔梦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故应按城户标准合理计算其各项损失。对医疗费,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是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解昔梦的实际伤情,依据《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一类收费标准,参照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执行情况,对其左足第3、5趾及左内踝两处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作出的合理估算,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应计至其定残前一日,因原告解昔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费用本院应参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合理酌定;对营养费,本院应结合其伤情及有关规定合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结合有关规定合理计算。对交通费,本院应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及交通费票据合理酌定。关于原告解毅雄的车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无牌“本田牌”100摩托车所有人系原告解毅雄,故二被告所提异议无事实依据。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是价格认证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根据原告的车损实际情况做出的合理性认证,公信力较强,二被告对该鉴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车损价格认证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解昔梦的损失为:一、医疗费32569元(医疗费25569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二、护理费2625元(75元/天×35天);三、误工费14300元(100元/天×14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五、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六、残疾赔偿金49403.2元(22456元/年×20年×1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0.7元(女儿解毅洁13166元/年×5年×11%÷2人);九、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07767.9元(含被告孙晓勇垫付的25670元)。原告解毅雄车损为500元。因被告孙晓勇驾驶的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二原告损失并未超出该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昔梦107767.9元,赔偿原告解毅雄车损500元。被告孙晓勇垫付的2567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解昔梦时,对该垫付款项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孙晓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孙晓勇驾驶的无牌“雪佛兰”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解昔梦107767.9元(含被告孙晓勇垫付的25670元);赔偿原告解毅雄500元;二、驳回原告解昔梦、解毅雄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解昔梦承担602元,由被告孙晓勇承担523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原告解昔梦及被告孙晓勇各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溪竹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曹 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