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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周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认识,××××年××月××日在黄岩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年6周岁。被告在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吵打,2013年1月原、被告在吵打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带女儿外出打工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贵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依然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的可能。女儿年龄尚小,离不开母亲的抚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女儿对其成长有利。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女儿跟我的话,抚养费不用她出。另外,她和她前夫女儿的抚养费是我出的,我要求拿回来,还有我女儿的金器我也要拿回来。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郑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3)台黄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郑某甲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郑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3年认识,××××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郑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周某与案外人叶小法在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2003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03)黄民一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解除了原告与叶小法的同居关系;就女儿抚养部分判决:女儿由叶小法抚养至能独立生活,周某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5000元,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在2004年9月1日前付清。后周某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叶小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郑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批支付了上述抚养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郑某乙未满十周岁,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女儿郑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愿意自行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周某依法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郑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原告周某支付与案外人叶小法所生女儿的一次性抚养费25000元是原告作为母亲的法定义务,该笔抚养费的支付周期包含了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婚前已有子女是知晓的,被告作为继父虽未与孩子一起生活,但仍有辅助原告抚养孩子的义务。原、被告婚后的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用共同财产来支付该笔抚养费是不可避免的,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金器,是特定的有人身属性的孩子个人财产,如果存在应当返还给孩子。原告当庭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计已将金器卖掉,凭目前证据无法排除各种可能性,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些财物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