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宋某,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袁明,金寨县古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女,1992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宋翔,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某诉称:2013年正月,经他人介绍与付某定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付某拒绝与其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定亲到结婚,给付付某彩礼131800元。现要求1、与付某离婚;2、返还彩礼131800元。付某辩称:宋某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调查笔录5份,证明付某收受彩礼的事实以及双方未有同居生活的事实:(1)宋祖武的证言,证明其经手彩礼款55600元,结婚当日宋祖发带去的彩礼款也是由其递交的;(2)宋祖发的证言,证明其递交的彩礼款为24600元;(3)袁自棋的证言,证明双方基本未共同生活;(4)张帮琴的证言,证明彩礼款已知的有6万元,另外还有衣服款和三金,双方基本未同居生活;(5)宋祖德记录的彩礼清单,证明宋某订亲结婚共花费132214元。付某对宋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同居生活;且陈述的彩礼款数额不统一,彩礼款清单不具有真实性。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付启正、付绍明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目的双方没有分居现象,夫妻感情未破裂,宋某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宋某对付某所举证据认为证人对其婚后感情无法了解,两份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庭审中,付某及其母亲胡本荣对宋某给付的彩礼款(现金)67880元,予以认可。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付某及其母亲的陈述予以部分认可。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正月,经他人介绍宋某与付某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由于双方家庭的参与,引起矛盾,因双方较年轻,不善处理矛盾,且双方沟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另查明,宋某与付某从认识到结婚共花费彩礼678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结婚,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因双方家庭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