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与缪梅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缪梅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住所地德庆县。经营者:曾伟成,男,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14。被告:缪梅英,女,汉族,住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724。原告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诉被告缪梅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经营者曾伟成,被告缪梅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诉称:对于劳动局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既没有入厂证明,被告也不能提供上下班打卡证明,因此不能确认被告是原告的工人。而被告的证人莫某甲虽是原告加工部人员,但其为被告亲戚,且与原告有矛盾,在被告压手当证人后于12月30日申请离职,故证人莫某甲证实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被告证人莫某甲证明当时亲眼看到被压情景,原告机器每台机只限一人操作,证人不可能看到时压到手的情况。被告提供的两张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照片,报表上未显示具体签字人员,且原告未见到报表原件,原告及管理干部原告三姐均未在工厂,机器一直正常未出任何故障。另外,工作时要求双手分别按着开关机器才下落,任何一只手离开任何一个开关机器就立即停止,除非两个人操作或刻意堵塞其中一个开关,否则是不可能会压到手,即使压下来也有紧急回升开关。被告手受伤,有故意嫌疑。被告在医院期间检查出体内结石需要手术,费用2万元;事后被告家属多次召集人员到原告厂恐吓漫骂,要求赔偿10万元,后被告要求赔偿6万元。又找原告工厂其它人员有偿作证,被告所找人员都认为此事不符合正常逻辑不愿作证。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书。另:被告在2014年11月在“德庆公众网站”出言不逊并对原进行人身攻击,公开原告加工部及原告本人照片,导致原告一家及工作单位因此蒙受伤害,出门被人指点,孩子因被人问及闹情绪不愿上学;针对此事,原告向德庆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事情真相及公开向原告澄清道歉,原告暂时保留因此对原告本人、家人、单位造成的伤害的其它要求,必要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缪梅英辩称:德庆县劳动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尊重事实,以事实为根据,仲裁了原告德庆新圩上铁工业区铭硕电子加工部(广东深圳市佳韵电子有限公司德庆分厂)负责人曾伟成与本人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事实的全部,完全正确。理由:一、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经德庆新圩上铁工业区铭硕电子加工部员工莫某甲介绍下进入该厂。当时是经原告三姐曾女士面议,分配工种是压线机压尾线工,工资为个人计件,第一个月上班每工作一小时补回一元这种形式计算。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正式上班。上班前厂方并没有要求本人填写“员工受聘登记表”,这是厂方的责任,作为厂方可以要求做填写,也可以不让本人写,本人是否填写“员工受聘登记表”完全是厂方控制,没有填,不代表本人不在该厂做工。而且此表由厂方保管,且此表并非一式两份,即使本人当时有填写“员工受聘登记表,如厂方为了推舍责任不能排除其会故意销毁。被告在上班前曾女士有开卡给被告上班打卡考勤,被告每日上下班亦有打卡记录!(证人莫某乙亦曾好几次遇见被告上班在打卡),但考勤打卡是厂方保管,所以在10月27号在出事后可能被厂方故意销毁。被告与莫某乙并没有任何的亲戚关系。二、被告在工作前该厂并没有安排人员培训被告操作!对此厂方责任重大!当时只叫一名叫阿“香”的同事演示几遍后便让被告独自上机操作了。被告所提供证据报表上未显示具体签字人员,那是厂方的管理问题,而其中的签名“曾”便是老板三姐亦是厂方的管理人员。身为管理人员的她自己也是没签全名,从而看出厂方自相矛盾,漏洞百出。被告所提供的拍照工作记录表中为何没有25、26号,是因为25、26号均为星期六、日。因为当时面议时被告与曾女士约定好周六日被告要带小孩,所以周六被告是不上班的,而星期日本来就是厂定的全厂休息日。为此本人才去该厂上班。至于出事当天即10月27号星期一原告不在厂是因为原告当日到深圳与客户约谈,是原告亲口与被告说的,此事有录音为证(可提供录音)。另,针对原告说被告故意压断手指,被告表示强烈愤怒。证人莫某乙实属亲眼所见本人被压断手指后的情形,因为被告所操作的机器与莫某乙的工作岗位距离最近,当时出事后被告第一时间求助于莫某乙。在送被告就医前被告断掉的手指是莫某乙亲自到被告工作的机台上拿给被告,以便可以到医院接驳上用。后经同事聂燕珊、李民龙用摩托车送被告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另,被告还有住院其间与原告以及原告妻子即老板娘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手术以及住院的费用是厂方支付。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另:针对原告所讲本人住院期间检查出体内结石,试问原告为何会如此清楚被告身体情况连被告自已都不知需要手术,更别提费用是多少。原告在被告受伤入院时所交的按金是200元和医药费,而并非与本人本身身体问题有关。三、关于为何在德庆在线发表言论是因为:自从11月6号厂方办理出院后一直都不愿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被告曾多次偿试与厂方协商赔偿问题,但厂方一直予以不理采的态度或推搪,甚至连被告在职时的工资都没有发给被告,迫于无奈在德庆在线发表言论,期望大家关注此事。经查理查明:被告缪梅英于2014年10月14日经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的员工莫某甲介绍进入原告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工作。被告经人介绍入职后在原告单位从事压线机压线工作,实行计件工资,以每压1把线(大约100线)/0.8元的工价计算劳动报酬,双方约定工作时间由早上8:00时至下午5:00时,被告的午餐在原告食堂解决,每逢星期日休息,而星期六则由被告自主决定是否上班。2014年10月27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在车间操作压线机时因不慎被压断左手中指,事后,由原告的员工李文龙(李民龙)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入院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上午11时57分。被告受伤入院时的住院按金200元以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从2014年10月14日入职之日起至27日发生事故入院治疗之日止,在原告单位工作了8天(除开星期六、日等休息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只是进行了面试,原告并未录用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因工伤认定而请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8日以被告缪梅英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4日进入原告单位的工作场所,从事原告单位所提供的生产岗位和有报酬劳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为由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事实劳动关系确立。原告不服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提供的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中“缪梅英”的名字是被告缪梅英所写,但以下的内容并非被告所书,而是由原告的员工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德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原告员工受聘登记表、考勤表、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被告提供自行拍摄的莫某甲的受聘登记表、考勤表、打端子记录月记卡、李文龙的考勤表及其工作相片、聂燕珊的考勤表及其工作照片、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登记统计卡德庆县人民医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德庆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短信聊天截图、录音资料,本院提取的德庆县人民医院记录被告受伤出入院时间的体温表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现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缪梅英进入原告单位的工作场所,从事原告单位所提供的生产岗位,有被告提供的原告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在原告单位工作的劳动者莫娣群的证言证实,同时,被告受伤入院时的按金以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原告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是复印件,证人莫某甲与被告是亲戚,其证人证言不可信,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告半成品QC作业安排记录表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的内容确是被告在原告单位提供劳动所生产的半成品名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所书写的内容不是原告单位员工所书写。原告认为证人莫某甲与被告是亲戚,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证言不可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德庆县铭硕电子加工部与被告缪梅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兴审 判 员 黄梁汉人民陪审员 喻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