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勇根与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根,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0号原告李勇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周友谊,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沣来贸易公司)。住所地:吉水县城市花园东大门口。组织机构代码:69845588-2。法定代表人谢喜根,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小保,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根与被告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和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谊、被告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喜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小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勇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友谊、被告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根诉称:原告李勇根2010年元月16日入职被告沣来贸易公司业务经理一职,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因公司委派下乡送牛奶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并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五个月,后一直复诊,门诊达二十个月,花去医疗费近十万元,还有臀部一块钢板未拆除。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2014年9月11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工伤伤残五级,后经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股骨头已坏死需置换。因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在2014年12月作出了仲裁裁决,但仲裁裁决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计算标准明显有误,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门诊继续治疗费用12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0元、护理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补助金90000元、医疗补助金100000元、就业补助金160000元、后续治疗费(股骨头置换)200000元、辅助器具(残疾车)1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年的双倍工资55000元、三年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合计人民币937000元。被告沣来贸易公司辩称:原告因工伤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裁决适用法律正确、合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本起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符合起诉条件;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工伤的原因;5、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业务主任及工作加班情况;6、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及吉水县中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原告双侧股骨头需置换及置换次数和费用;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数额;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60元;9、治疗补助器具及用品发票,证明补助器具及用品费用金额;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11、收条一份,证明金额为75037.55元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用药清单在被告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休息时间等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5年2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没有加盖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公章,仅加盖了骨科科室的印章,形式上不是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所出具,××诊断证明书上所载原告需双侧股骨头置换及相关费用,仅是个别骨科医生的意见,不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对其载明股骨头置换每次手术费用4万元的合法性、科学性提出异议;证据7医药费发票以仲裁裁决书核定的金额为准;对证据8、9、10三性均有异议,鉴定费用、治疗辅助器具及相关用品费用、交通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11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6中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记录两份、2013年7月5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4日××诊断证明书及吉水县中医院X射线检查报告单、证据11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提出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5系证明一份,在证明人一栏虽有五个证明人签名,但因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无法查实证明人身份情况及其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5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中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2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双侧股骨头是否坏死、如坏死是否需要置换、置换次数及费用进行鉴定,对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情况及是否需要置换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证据6中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2月10日××诊断证明书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7医药费发票,经本院审核,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85973.86元,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6元。原告提供证据8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系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故对原告提供证据8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9均系收款收据,且原告并未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提供证据9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0中大部分为连号发票,且原告计算交通费用方法有误,但原告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146天,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7日门诊收费票据两张、2015年3月27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及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两张(金额为3252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三性均持有异议;对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经伤残鉴定,原告经鉴定的股骨头置换费用应当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对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两张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因原告所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并非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提出异议,因该诊断报告单未加盖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公章,且原告的股骨头坏死情况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7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对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后由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故对原告提供的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两张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鉴定费及检查费系原告对其股骨头是否坏死等情况进行鉴定所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用,该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两张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份及用药清单。经本院审核,被告所提供的住院费结算收据及用药清单系原告李勇根2013年2月25日-2013年7月5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勇根于2010年2月份入职被告沣来贸易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2月25日,原告受被告委派乘坐被告公司司机彭秋良驾驶的赣D×××××号货车去吉水县水南镇送牛奶并拜访客户,在返回途中,赣D×××××号车与案外人陈应府驾驶的赣D×××××号农用运输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共花费医疗费85973.86元,另门诊花费医疗费796元。2013年8月14日,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李勇根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2014年9月11日,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李勇根伤情为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6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吉水劳人仲字(2014)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入院期间的治疗费85973.8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706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住院146天的伙食补助费146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受伤住院146天的护理费905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五级伤残的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36780元;以上五项裁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共260325.86元,品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等赔款130500元,因此本案裁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金额共计129825.86元。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李勇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双侧股骨头是否坏死、如坏死是否需要置换以及置换次数、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23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李勇根右侧股骨头出现坏死,需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人工全髋费用玖万元。另查明,在仲裁期间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40500元。2012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204元,2013年吉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29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五级伤残,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赔偿,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被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多段骨折、双髋关节脱位等,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T02.3)之规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原告因工伤构成伤残五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工资5000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5000元,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台账,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吉安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0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6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888元。原告主张股骨头置换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右侧股骨头出现坏死,需行人工全髋置换术,人工全髋费用90000元。被告提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经伤残鉴定,原告所主张的股骨头置换费用应当包含在其应获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本院认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造成伤残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经鉴定的人工全髋置换费用系原告因工伤受伤所需花费的后续治疗费用,二者性质不一致,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90000元为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3300元每月向原告支付20个月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6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当参照2013年吉安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983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11933元。原告主张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吉安市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46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大多为连号且计算方法有误,但原告事故发生后共住院治疗146天,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用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10000元购买辅助器具残疾车,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年的双倍工资(按十一个月计算)55000元及三年节假日加班工资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2月份入职被告处,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三年的双倍工资及三年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吉安市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勇根支付医疗费86769.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90元、护理费1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888元、后续治疗费90000元,合计415382.86元,品除被告已经支付140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74882.86元(以上款项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驳回原告李勇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3512元,由被告吉水县沣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卫根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小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