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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6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安市人,小学文化,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自诉人牟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牟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我和被告人林某某是邻居,我在自家房内开一个小卖店,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我家房后挖一趟深沟,影响上我家买货人来。我丈夫李永清在他挖的过道处填一个能过人的小道,被告人发现后就骂我家,我听后从屋里出来同他解释,他不容分说就从他家房上插手搬砖打我,我躲闪不灵一大砖打到我的右臂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因没钱住院,只好在当地诊所医治。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构成轻伤。我伤后找被告解决此事,被告表示不管,当地派出所让经法院解决。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由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400.00元,4天工资3416.76元(1138.92×3个月),车费200.00元,护理费1500.00元(50元×30天),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元×30天),总计90167.6元自诉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林某某辩称,自诉人牟某某己过申诉期,且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我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和被告人林某某是邻居,自诉人家开一个小卖店,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在自诉人家房后挖一趟深沟,影响买货人来往。自诉人丈夫李永清在被告人挖的过道处填一个能过人的小道,被告人发现后就骂自诉人家,自诉人听后从屋里出来同林某某解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林某某用砖打被害人牟某某右臂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骨骨折。被害人在当地诊所医治,花医药费1,933.00元,鉴定费500.00元{上款见(2011)大刑初字第167号卷宗第17页}。误工费89.08元×30天=2672.4元。共计5105.4元。经大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前臂,造成右尺骨骨折,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大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大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的诊断书、药费收据等。4、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牟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右前臂,造成右尺骨骨折,为轻伤。5、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林某某患神经症,具有完全责任能力。6、当事人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1年5月21日我去李永清家卖店买货,正好看到林某某和李永清妻子牟某某吵架。林某某在他自己家房顶烟囱上搬下来一块砖打在李永清妻子牟某某胳膊上。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5月21日我在我家房后看见后院林某某和卖店李永清妻子牟某某吵架。林某某在他自己家房顶烟囱上搬下来一块砖打在李永清妻子牟某某胳膊上。3、证人王某丙证言。2011年5月21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我家院子里看见林某某在自家房往下扔砖头,并且嘴里骂骂吵吵的,但是当时我不知道林某某扔砖头打谁,我就往那里跑,到那里看见林某某扔砖头打的是牟某某,把牟某某右胳膊打坏了,经过就是这样。(三)被害人牟某某陈述。2015年5月21日早上,我丈夫李永清发现林某某家房后挖一条沟挡水,耽误来我家卖店买东西的人走道,李永清就填上一尺长的地方,上午9点钟左右,林某某站在他家房顶上骂填沟的人,我听见就生气了,我看见林某某又把沟挖开了,我就拿着铁锹要填沟,林某某就在房上骂我:“你要填沟就揍你。”我在下面也骂他,并且往沟里填土,刚填了一铁锹土,林某某就在房上扔砖头打我,头几下没打着我,我都躲过去了,最后一下打在我的右胳膊上了,我就回家了,经过就是这样。(四)被告人林某某供述。2011年5月21日早上起来我就在房后挖了一条沟,用来挡后院淌过来的雨水,挖完后我就回家了,9点钟左右我出来发现沟被人平上一段,我就在房后骂,牟某某就出来了,她说是她家平的,我俩就互相骂起来了。骂了一会她就回屋了,我把沟就又挖开了,然后我上我家房顶堵下雨浇的窟窿,这时牟某某又出来了,手里拿把铁锹,用铁锹平那个沟,我在房上骂她:“你要填沟就揍你。”她没有听我的,用手中的铁锹接着平沟,我就急眼了,先是往她身上扬土,牟某某还没有停手,我就捡房顶上的砖头打她,头几下没有打着她,最后一下打她右胳膊上了,打完她后她就走了,经过就是这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诉人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某某经济损失5105.4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