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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余孔兵与熊珍刚、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孔兵,熊珍刚,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孔兵,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珍刚,男,1978年6月7日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诚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孔兵,男,1969年4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泽屏,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余孔兵因与被上诉人熊珍刚、原审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孔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泽屏,被上诉人熊珍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尧,原审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孔兵、聂泽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冶炼厂工地建设施工。同年7月2日与原告会泽县竞升建筑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价格、租金计算的时间、方式、租赁物损坏赔偿的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出租方的代表人为何作文,承租方的代表人为余孔兵,双方代表均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10年6月11日双方在未签订合同时,就实际发生了租赁关系。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钢管为15092.5米、扣件7400套、顶托500支、角膜105米、V型卡4000支,原告诉请的租赁物资的租赁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租金为411935.38元。被告未返回所租建筑物资。被告所租赁的物资按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计算该批租赁物资价值373050元。2013年双方为此纠纷曾诉至法院,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会泽县竞升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原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公平、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双方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没有异议,二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的租金411935.38元及赔偿价值373050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823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给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时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限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孔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熊珍刚租金人民币411935.38元,赔偿租赁物资损失人民币3730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32元,减半收取为5866元由被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余孔兵共同负担。宣判后,余孔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会泽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其中会泽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的业主熊珍刚授权何作文代为签订,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云南驰宏锌储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冶炼厂项目部经理余孔兵签订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2012年Il月30日工程结束后,会泽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继续授权何作文与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公司员工余淑健办理结束事宜,双方对租金支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租赁材料的数额范围及如何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当日签订协议为据,这一事实客观证明双方对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己全部结算清楚,一审法官主观臆断的将双方已结算的事实不予认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及办理结算时,均没有任何书面授权,只是电话通知,这也是本案的客观事实,但一审法官凭空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及主体适格,双方结算后签订的协议及收条与本案无关,不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结算这一事实是毫无理由的。被上诉人熊珍刚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余孔兵及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对合同中租金的计算并无争议。故上诉人余孔兵与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并赔偿设备损失。二、上诉人余孔兵提交的协议及收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协议是何作文与余淑健签订,不能证明是对会泽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结算,收条中载明的何作文收到余孔兵现金,也不能证明该款是被上诉人收到的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何作文代表会泽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余淑健代表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下欠甲方材料按市场价全部赔清贰拾叁万元,乙方下欠甲方租金贰拾贰万,经双方协商先付贰拾万元,余下贰拾伍万于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付完”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何作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余孙兵现金贰拾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余孙兵”系笔误,应为“余孔兵”。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何作文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余孔兵支付了押金一万元、租金二十九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何作文代表被上诉人收到余孔兵的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7月2日,会泽县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与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的代表人何作文及承租方的代表人余孔兵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印章。双方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1月30日,何作文代表会泽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余淑健代表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进行结算,根据该协议,承租方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出租方会泽县竞升建筑材料租赁站材料损失及租金共计45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何作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余孔兵200000元,现仍下欠250000元,该款应由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公司与余孔兵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结算,系何作文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的结算,该辩解与协议载明内容不符,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2509号民事判决;二、由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孔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珍刚支付租赁物资损失及租金250000元;三、驳回熊珍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减半收取5866元,由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孔兵负担1877元,熊珍刚负担3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福清市锦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孔兵负担3754元,熊珍刚负担79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元-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