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89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结伙斗殴,于2015年1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2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温永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永嘉县桥头镇镇中街5弄1号一楼的出租房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符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符某、何某、池某、黄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王某的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曾于2013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事实不符,其并没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3月10日晚23时许,王某与何某在永嘉县桥头镇镇中街5弄3号房间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永嘉县公安局查获,该局于2013年3月14日以永公决字(2013)第4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已生效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刑初字第79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情况予以了表述。因此,王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南凌志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