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芳城与杨银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293号申请执行人:杨芳城被执行人:杨银珍身份证:×××0368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湖吴民初字第0026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银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杨银珍名下有房产(吉山新村72幢101室)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吉山新村72幢101室)。二、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沈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