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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郝宏旺与陈四明、陈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郝某某。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借蔡家沟村村民郝某某2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付清此款,但至今未还。通过交口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找不到被告,致使本案不能判决。现被告已回本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法律允许的银行利息支付原告利息,为索要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按银行利息偿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至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郝某某人民币贰万元”借据一张,借款人签名为陈某某、陈某某,同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此款,但至今未还,为索要形成诉讼。上述全部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的20000元借款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表示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郝某某2000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某)、陈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司贵生代理审判员  宋彦峰人民陪审员  冯海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红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