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震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坤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0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震坤,曾用名刘广义,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震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刘震坤吸食冰毒后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农村商业银行厚街支行附近,因感觉有人要杀他,刘遂从银行附近的大排档抢走一个煤气罐,并将煤气罐搬到银行大堂,打开煤气罐阀门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银行工作人员见状马上将刘震坤控制住,并关上煤气罐阀门。随后,闻讯赶至的公安民警将刘震坤抓获,当场缴获煤气罐1个、打火机1个。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震坤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甲、温某某、聂某某、尹某某、喻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莞市厚龙燃气公司出具的关于液化石油气的特性及涉案液化气钢瓶存储石油气的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打火机可正常打火的说明,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震坤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坤因吸毒产生幻觉后携带装有液化石油气的煤气瓶进入公共场所,并拧开阀门试图用打火机点燃石油气,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震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案发时他知道有人报警,没有逃跑,是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虽要求银行工作人员帮其报警,但其动机系因吸毒后产生被害幻觉而欲寻求保护,并非出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要求报警;另外一方面,根据证人的证言及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是在作案过程中被安保人员阻止被制服,公安人员随即将其控制。综上,可见被告人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震坤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震坤提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放火、爆炸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震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量刑答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还提出他的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震坤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