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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郝敬友与张叶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敬友,张叶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12号原告郝敬友。被告张叶平。原告郝敬友与被告张叶平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敬友诉称,我是开货车的,曾为被告张叶平运货。2014年8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运费24800元,承诺到年底结清,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没有兑现,原告多次催要无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4800元。被告张叶平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张叶平向原告郝敬友出具24800元借条,约定于2014年年底还清。后被告未按约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张叶平结欠原告运输费用24800元的事实。原、被告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运输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然其长期拖欠,于法不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叶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敬友运输费用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接下页)审 判 员  戴 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孙洁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