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占国与姚念华、姚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国,姚念华,姚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陈占国,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姚念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姚树新,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陈占国诉被告姚念华、姚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念华、姚树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国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款汇给与二被告同村的姐姐陈雪花,由陈雪花转交给二被告,被告姚树新书写了借条,二被告分别签署了姓名并按了手印。约定:当年6月25日还清,用期一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姚念华、姚树新向原告陈占国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催告后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借款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念华、姚树新归还原告陈占国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