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1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农民,住所地蚌埠市淮上区。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蚌埠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6时25分左右,在本市淮河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皖C×××××的福特牌小型轿车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属于醉酒状态,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固定证据。当天,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6时25分左右,在本市淮河路与纬二路交叉口,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吴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皖C×××××的福特牌小型轿车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属于醉酒状态,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吴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固定证据。当天,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42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光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周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