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与詹爱媚、何浩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詹爱媚,何浩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涌大道兴业楼*号**号���。负责人萧俊杰。委托代理人丁艳章、萧俊杰,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爱媚,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被告何浩荣(曾用名何浩铄),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原告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詹爱媚、何浩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丁艳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爱媚、何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诉称,两被告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26号,应付原告律师费11492元���已付律师费3000元,尚欠律师费8492元。被告要求减免3492元,并承诺与2013年1月30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2013年1月30日未付,则按8492元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律师费。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写下的欠据为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爱媚、何浩荣(曾用名何浩铄)归还拖欠的律师费84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詹爱媚、何浩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詹爱媚、何浩荣向原告出具欠据,注明:本人詹爱梅、何浩荣(又名何浩铄)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詹爱梅、何浩荣(又名何浩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26号)应付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1492元,申请减免3492元,应付律师费8000元,现付3000元,尚欠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现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一次性付清。如本人于2013年1月30日未向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付律师费5000元,则本人同意按8492元支付余下律师费,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有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支付律师费,本人对此无异议。两被告在欠据上欠款人处签名捺印。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支付余下律师费,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称案涉律师费是原告接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处理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26号)时,两被告同意承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因该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1492元,并在2012年10月19日出具上述欠据注明拖欠律师费及付款承诺。原告的陈述有(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26号案件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欠据、(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26号案件的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授权委托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詹爱梅、何浩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詹爱梅、何浩荣拖欠原告律师费有两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律师费84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爱梅、何浩荣(曾用名何浩铄)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支付广东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詹爱梅、何浩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张雅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