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0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董加恒与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加恒,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宗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2062号原告董加恒,系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业主。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黄美吉,职务经理。追加被告张宗健。原告董加恒诉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张宗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追加被告张宗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名称、日租金及租金结算方式、发生纠纷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陆续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尚欠144593.6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44593.66元、违约金20000元,解除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追加被告张宗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以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追加被告张宗健在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提货单21张,退货单30张,证实合同的履行情况。3、租金结算表5张,证明履行合同产生的租金数额。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称2012年我公司在北方任何城市没有工程项目,公司法人黄美吉与原告方合同签订人吕学宾不熟悉,没有谈过合同,更没有委托张宗健与任何公司签订合同。张宗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张宗健与吕学宾签署合同属个人行为。合同上法定代表人黄美吉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合同上的印章亦不是我公司印章,如果履行了合同,责任应由张宗健负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的名义与追加被告张宗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下方的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黄美吉和委托代理人张宗健的签名,乙方处加盖了“献县八张建筑设备厂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董加恒和委托代理人吕学宾的签名。合同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16元每米、扣件日租金为0.008元每套、碗扣日租金0.025元每米、油托0.028元每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追加被告提供了租赁物,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减去冬季4个月的停工期)共计产生租金174593.66元,已支付3万元,尚欠144593.66元。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的100%。甲方延迟支付租金时,乙方将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付金额5%的滞纳金。因追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其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提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表、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以献县八章建筑设备厂的名义与追加被告张宗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有双方经办人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履行该租赁合同追加被告张宗健欠原告租金144593.66元,依法应予给付。追加被告张宗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万元过高,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44593.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追加被告张宗健作为本案合同的承租方甲方,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提货单中有追加被告张宗健等人的签字,足以认定追加被告张宗健作为承租方甲方与原告签订并履行本案合同的事实存在,故本案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追加被告张宗健承担。关于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情况说明,虽然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甲方处加盖了“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黄美吉的签名,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亦不承认张宗健是其公司人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亦没有证据证明追加被告张宗健的行为是履行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承租方给付租金和违约金,并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追加被告张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加恒与追加被告张宗健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追加被告张宗健给付原告董加恒租赁费144593.66元。三、追加被告张宗健给付原告董加恒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144592.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总额不得超过2万元)。四、驳回原告董加恒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元,诉讼保全费1360元,由追加被告张宗健承担。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李瑞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