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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许兰廷与齐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189号原告许兰廷。委托代理人高崇波,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志超.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兰廷与被告齐志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兰廷及委托代理人高崇波,被告齐志超及委托代理人项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兰廷诉称,2014年9月29日下午,因通行原告与被告的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不问事由上前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头晕血压增高住院治疗,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元、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出院后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计10087.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蓟县分局东二营派出所与原、被告及陈国新、张玉芹、王泽合、魏强的询问笔录;证据2、公安蓟县分局东二营派出所处理意见书1份;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法医鉴定书1份、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2张、挂号费收据1张、鉴定费票据6张、复印费收据1张;被告齐志超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劝阻,而是动手推了原告。被告认为事件发生时,原告陈述的打架过程及受伤部位与起诉的伤情部位不一致,原告之伤不是被告侵害所致。原告对2014年10月18日陈国新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不属实,笔录中陈述的被告就推了原告一下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对2014年10月18日张玉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陈述不属实,原告没打别人,该证言与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对证人2014年10月5日王泽合、魏强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证人王泽合、魏强的证言相符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及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情结果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结果与被告无关联性,不是被告侵害所致;开支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因上述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均系医疗部门出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复印费20元,因原告未进行主张,本院不予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居住,被告居东,原告居西,原告并在房基地上种植了玉米。2014年9月29日下午16时许,原告从家里去房基地再次拉运收获玉米行驶至其房基地与被告宅院相邻处时,正值被告家里施工搞建筑。因停放在街道上的施工手推车妨碍了原告通行,原告便与被告继父陈国新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谩骂。闻声从家里出来的被告亦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不顾在场人的劝阻,上前抓着原告肩膀将原告推倒在街道旁的石子堆上。过了一会儿,原告即打电话给女婿、女儿。女婿、女儿赶到后即质问被告,而后与被告厮打在一起。在场的被告继父、母亲及村民见状上前予以劝阻。劝开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蓟县分局东二营派出所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平息事态。当日,原告乘车到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天(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5日),共开支医疗费6301.92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系农民。其损伤程度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被鉴定人许兰廷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230元。出院后,对赔偿事宜公安蓟县分局东二营派出所调处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的双方,理应互相提供生产、生活条件,和谐相处。因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争执中,被告未能冷静克制,并致原告损伤的结果,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97.92.元和挂号费4元,均属医疗费范畴,并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医药收据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69.44元,按6天,每天78.2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6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00元。鉴定费230元、有鉴定部门开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伙食补助费1000元,不符合赔偿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交入院、出院乘车的相关票据,本院考虑原告就医情况入院、出院应以乘坐公交车为宜,入院、出院就医交通费每次酌定为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应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齐志超赔偿原告许兰廷医疗费6301.92元、护理费469.44元(78.24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1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总计7317.36元的50%,计3658.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告负担75元,被告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