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与其女朋友杨某某一起去被害人姜某某租住在本市安源区滨河西路金螺峰附近**汽车修理厂二楼***房间找姜某某,因质问姜某某为什么昨天要撒谎称和杨某某在一起一事发生纠纷,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钟某某推了姜某某一下并蹬了她一脚,然后扇了她几巴掌,姜某某挨打后便还手,杨某某就上前劝架并抓住钟某某的手不让其打人,此时,姜某某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朝钟某某头上砸了一下,钟某某被砸之后从后腰拿出来一把菜刀朝姜某某耳后和左手大臂各砍了一刀,后钟某某带杨某某一起离开。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钟某某与姜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钟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0日下午,该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钟某某在康庄小区杨某某租住的房屋中,随后,该所民警到康庄小区将钟某某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