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焦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84号原告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苗德义,山东金乡方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焦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坤英,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初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接触很少,相互了解不够,没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见面就吵,根本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济宁、汶上等地开车,原被告总是聚少离多,再加上双方见面就吵,被告总是找理由不回家,时间一长,双方互相厌恶,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事实与理由完全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春天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曾怀孕,后流产。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互相了解深刻,婚姻基础较好,否则双方也不会同居生活,更不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而不是“一般”。双方脾气性格虽有差异,但不能说“不合”。答辩人虽在济宁开车,但也经常回家。原告与被告曾在济宁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而不是像原告所说双方总是聚少离多,更不存在双方互相厌恶。综上答辩人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希望,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做双方和好工作,驳回原告离婚之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周某于2008年春天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2月初六,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期间曾因家庭支出问题吵过架。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14日,原告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支出问题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红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颂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