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永禧与高胜保,唐永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禧,唐永健,高胜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138号原告吴永禧,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延,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永健,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高胜保,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孟杰,系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禧诉被告唐永健、高胜保房屋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果、被告高胜保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胜保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因本案处理结果同高胜保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第三人高胜保委托代理人李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永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谢边石桥头村建筑面积为210.2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号码为粤房字第3**5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并约定了房屋��款、支付方式、办理过户手续事宜及违约金。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房款100000元,但被告、第三人却未依约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配合。原告认为,被告唐永健已经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高胜保”所签订的《房产权益转让协议》,系由被告唐永健提供给原告的,当时唐永健向原告称属“高胜保”签名,但原告未亲见,故原告不能肯定上述“高胜保”的签名、捺印是否真为被告高胜保所为,故仅要求被告唐永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为:1.被告唐永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00000元;2.被告唐永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唐永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第三人针对原告起诉陈述意见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不认识原告,两人亦从未签订任何房屋转让合同,原告提交的《房产权益转让协议》中的签字非第三人所签,第三人从未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房产转让协议》中称唐永健取得第三人同意代签协议是子虚乌有的,第三人不认识唐永健,更没有委托其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与唐永健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不清楚。2007年12月6日,第三人与佛山市建信房地产投资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合法取得涉讼房屋的全部权益。2009年4月2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熊知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涉讼房屋转让给熊知桥,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涉讼房屋已经合法转让给案外人熊知桥。综上,第三人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唐永健,也不清楚该两人之间的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授权唐永健转让涉讼房屋。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三人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查询服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房产转让协议原件1份。3.唐永健2012年9月7日收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各1份。证据2、3证明,唐永健与原告签订该协议,唐永健保证处理涉讼房屋取得了房产所有人的同意授权。原告已将首期款10万元支付予唐永健。4.房产权益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高胜保签订该协议,高胜保确认将涉讼房屋转让给原告。5.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6.转让协议打印件1份(加注与原件相符、唐永健签名及指模)。证据5、6,证明涉讼房屋已由高胜保取得物权,享有相应的权利。7、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房产管理业务收件专用章),用以证明涉讼房屋的现状。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高胜保的签名,高胜保不清楚,事实上唐永健处理房产并没有取得高胜保同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了原告向唐永健支付了10万元,高胜保并没有收到该10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上面“高胜保”不是高胜保本人的签名,指模也不是高胜保的指模,高胜保并没有与原告签订类似的协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从何处取得这些材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了涉讼房屋的现状。诉讼中,第三人举证如下:1.房产转让协议原件1份。2.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证据1、2证明涉讼房屋已经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证据7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涉讼房屋已经转让给第三人。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3、5-7,第三人出示的证据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4,本院结合其他材料再做综合认定。第三人出示的证据1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石桥头村,建筑面积为210.21平方米,行政部门于1992年12月26日登记该房屋为佛山市南光开发实业公司所有(以下简称南光公司)。原告持有一份《房产转让协议》原件(以下简称协议一),抬头载明甲方为高胜保、唐永健,乙方为吴永禧��约定甲方购买了佛山市建信房地产投资公司资产包,该资产包中包含涉讼房屋,甲方已取得了涉讼房屋的合法权益;甲方将涉讼房屋按现状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签订协议之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00元,余款80000元待《房屋所有权证》过户至乙方名下当天支付;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上述房屋中原甲方地位,取代原甲方在上述房屋中的各项权利;乙方向甲方买受上述房屋后,甲方为乙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等一切手续事宜,同时,上述房屋过户时或受政策影响等一切影响因素,甲方同意自行承担解决;如果180天后《房屋所有权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所交的价款(定金)并支付30000元利息予乙方;另外,上述房屋过户所发生的一切税费、费用等(包含乙方、甲方及原建信公司等)均由甲方承担支付;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名,并加注“��人已取得高胜保同意,代签本协议,如有欺瞒行为,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原告在乙方处签名,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7日。原告另持有一份《房产权益转让协议》原件(以下简称协议二),抬头载明甲方为高胜保,乙方为吴永禧,正文约定内容与协议一内容相同。落款处甲方有“高胜保”签名字样及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及捺印。原告称该协议由被告交原告,落款处签名及指模移交时就有,但原告未亲见第三人签名及捺印,不能肯定是否为第三人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第三人主张落款处签名及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经本院释明,原告、第三人均不对该签名、捺印是否为第三人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涉讼房屋房款100000元。根据2015年2月6日行政部门出具的房产查询证明,涉讼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南光公司。本院认为,本案���议焦点是涉讼房屋买卖关系及责任主体。本院对此具体分析如下:协议一中有被告签名,其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协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协议一中注明已取得第三人的同意代签协议,但第三人不予确认,原、被告对此负相应举证责任。原告虽根据协议二主张第三人对房屋买卖关系予以确认并授权被告签订协议一,但后又确认协议二中第三人签名及捺印为被告移交该协议时已存在,并未亲见第三人本人签名及捺印,则原、被告对协议二为第三人本人所签及捺印、被告取得第三人授权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上述事项,且经本院释明,坚持不对协议二中第三人的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均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协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并认定涉讼房屋买卖关系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除落款处手写添加的有关取得第三人同意的内容外,协议一为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约定的期限内将涉讼房屋过户予原告,已构成违约,则根据协议一约定,被告应退回购房款100000元予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交易情形、被告违约情节以及协议中关于付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永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禧退还购房款100000元。二、被告唐永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禧支付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代理审判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叶嫣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绍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