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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03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雪英与睢宁县沙集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雪英,睢宁县沙集中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402号原告吴雪英。委托代理人裴宝团,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住所地睢宁县沙集镇街北。法定代表人程德江,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夏乾凯,该校后勤主任。委托代理人熊运栋,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雪英与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以下简称沙集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宝团、被告沙集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熊运栋、夏乾凯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集中学的法定代表人程德江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雪英诉称:199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被告聘用原告为沙集中学校医。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校医工作,被告每学期支付原告3000元的工资。2009年1月17日,双方又续签协议,将劳动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涨至每月6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原告仍在被告处从事校医工作,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支付的工资也远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至今仍未发放2014年的工资,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双倍工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1251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71800元;四、判决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共1227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集中学辩称,一、2010年12月31日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200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聘请原告做校医工作,原告在诉状中也多次陈述聘请其做校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原告吴雪英未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更未经注册批准,因此不具有从事校医工作的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务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之规定,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且原告至今不具备执业医师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125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中,因原告不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过错在原告一方,与被告无关。同时,自2011年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补足所谓的工资差额。同时,根据“仲裁前置”的原则,即使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也因原告未有在法定时效内申请仲裁而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该项请求也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如果劳动关系有效,用人单位也只应从用工的第二个月起到第十二个月止向员工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第十三个月开始以后的时间,因根据法律规定开始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只需要支付正常的工资。本案中,因劳动合同无效,就不能使用上述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了。自2011年起至今,原告也没有提供过劳动,连基本的工资都不应该支付,又有什么理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呢?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之规定:“……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满一年。”原告应在201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一年的时间内就2011年2月至12月这11个月份的“双倍工资”申请仲裁,逾期,则就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就此事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该请求不应支持和保护。五、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1227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上所述,原告因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也没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执业医师工作,因此不具有履行“校医工作”的劳动能力,且其实际上也没有提供过劳动。因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的所谓“工资”122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雪英与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于1999年7月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校医工作,约定合同期限为1999年7月30日至2009年7月29日,并经睢宁县劳动局同意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7年12月2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校医工作,时间暂定一年,即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医务室1间及水电等基本设施、设备;被告每学期为原告发放补助费3000元;原告必须做到安全行医,不允许给师生打针、输液,对不确诊或不能医治的必须立即要求他们去大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从事校医工作,时间暂定两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每月发给原告补助费600元,其他约定同2007年12月26日的协议内容。2012年1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1年度工资72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2年度工资72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013年度工资7200元。原告称在沙集中学前任校长尤校长、杨校长在任期间均向校长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果。后双方因为2014年度的工资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工资差额12510元;3、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71800元;4、被告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12270元;5、被告为原告缴纳2007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睢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睢劳人仲不字(2014)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提起诉讼,作出如前所请。另查明,原告吴雪英于1997年7月从徐州市新沂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医士专业毕业,获得成人中等专业教育毕业证书。原告吴雪英于1999年参加睢宁县中小学校医培训班,经考核成绩合格,并由睢宁县教育局、睢宁县卫生局颁发结业证书。原告吴雪英未取得执业医师证,沙集中学卫生室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原告沙集中学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工资发放清单、照片、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结业证书、毕业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吴雪英与被告沙集中学之间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吴雪英与被告沙集中学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普通高等学校设校医院或者卫生科。校医院应当设保健科(室),负责师生的卫生保健工作。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卫生室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承担学校预防保健、××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并为师生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保健室是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学校卫生机构,在卫生专业人员指导下开展学校预防保健、××教育、常见病和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学校卫生日常检查。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600名学生以下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保健教师或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由现任具有教师资格的教师担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健教师应接受学校卫生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本案中,被告沙集中学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成立的卫生室实为保健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009年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可以给师生打针、输液。原告吴雪英取得医士专业中专毕业证,并参加睢宁县中小学校医培训班学习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获得结业证书。原告吴雪英具备保健室的履职资格。故被告沙集中学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第三次暨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约定的期满日为2010年12月31日,在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在2011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视为2011年12月31日被告沙集中学已经与原告吴雪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已超过2年,对2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但用人单位没有异议的除外。自2008年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沙集中学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吴雪英2014年12月8日申请仲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之前的工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睢宁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睢宁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4年11月1日至今,睢宁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70元。故被告沙集中学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的工资差额共计5450元[(950-600)×7+(1100-600)×6]。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从用工的第二个月起到第十二个月共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2012年1月1日)起计算一年(2012年12月31日截止)。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的月工资600元低于2014年睢宁县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的工资12270元(1100×10+1270×1]。虽然被告辩称原告自2011年至今没有提供过劳动,一方面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度,另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1年已经离职,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雪英与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英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差额5450元;三、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雪英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12270元;四、驳回原告吴雪英对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睢宁县沙集中学负担(鉴于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王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