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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卞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卞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打架。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甲,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与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2007年11月15日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引起争吵。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与���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张某甲,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让,相互尊重与理解,主动与对方沟通,取得对方的谅解与信任,共同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种玉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