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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建凯与沈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孙建凯。委托代理人邢益平,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梅荣。原告孙建凯与被告沈梅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凯的委托代理人邢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凯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违约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梅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沈梅荣于2014年7月9日与孙建凯签订《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本人正常经营需求,今向孙建凯借得人民币现金40000元(肆万元整),借款期限30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逾期还款借款方需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出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同日,沈梅荣又出具孙建凯收到上述借款40000元的《收条》一份。期满后,沈梅荣未还款。为此,引起纠纷。审理中,本院就原告上述出借款项的来源和交付方式询问孙建凯,孙建凯陈述系通过光大银行转账,并提供了2014年7月9日光大银行4份柜员机客户凭条,凭条金额39300元,余款为现金。对于律师费损失,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收条、身份信息、柜员机客户凭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梅荣向原告孙建凯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梅荣应归还原告孙建凯借款40000元并赔偿原告按本金40000元计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和律师费损失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沈梅荣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人民陪审员  陈正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