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41号原告:郗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被告同前夫所生之子郗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2006年10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郗悦。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结婚过于草率,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才逐渐发现双方性格脾气都不投,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双方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破裂。2012年10月河2013年8月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诉。原被告感情无和好可能,这种毫无幸福指数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故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我有病在身,需要丈夫尽义务,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郗悦(2006年10月23日生),被告同其前夫之子郗茁,现均随被告生活。2012年10月和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5年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患肿瘤疾病在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现正在休息治疗期。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书证、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女儿,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学军审 判 员 :张庆伟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小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