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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霍万荣与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万荣,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霍万荣。被告马红。原告霍万荣诉被告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燕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万荣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5日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13年7月底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3年7月份还,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向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万荣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原告霍万荣从2013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燕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秀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