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锋诉湖南高岭建设集团公司,高岭集团农银永州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新建 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大楼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重初字第25号原告陈峰,男,1959年1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大楼项目部。负责人廖迪武,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陈锋与被告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集团),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大楼项目部(以下简称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德和、审判员石夏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了判决。因原告被告高岭集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小兰,人民陪审员蒋拥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伶佼担任记录。原告陈锋,被告高岭集团委托代理人欧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陈峰以“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驻永州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湖南高岭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楼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岭公司将自己承包修建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楼的“挖孔桩工程”转包给原告陈锋开挖完成并就工程概况、工作内容、分项工程承包综合单价、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陈峰按被告方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了开挖孔桩工作。而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对该工程款迟迟不结算。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永州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峰“挖孔桩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因原、被告双方对护壁砼、抽水机台班、入岩等事项有争议,双方于2007年6月4日达成《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工程人工挖孔桩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护壁砼、抽水机台班等待发包方(被告方)与建设方(永州市农业银行方)结算后,按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原告)。又因该办公楼已交给建设方永州市农业银行使用多年,被告方又不提交与建设方农业银行的结算凭证。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方交给建设方的结算量,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认定原告陈峰合同范围内总工程款248044.56元,而原告陈峰因该工程实开支、垫付的误工工资、增加工程量工资、部分材料款42660元没有被计入工程总造价内,二被告除支付107903.9元民工工资外,下欠182800.66元。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款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本身合法权利及法律尊严,原告陈峰特诉请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陈峰合同范围内下欠工程款140140.66元及承担延期支付工程之利息;二、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陈峰垫付合同范围外的误工损失、增加工程量工资及部分材料款42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150907.36元工程款并承担自2009年9月25日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二被告承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高岭集团辩称:一、因原告的施工能力无法达到合同要求,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提前终止,原告只完成了部分工作,原告对退场并没有提出异议;二、被告应付原告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没有拖欠原告的任何款项;三、因原告的施工能力问题,被告不得不另行和第三人签订合同,把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湖南高岭集团永州市分行项目部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陈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人工挖掘孔桩施工合同》,证实1、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高岭集团承包修建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分行办公楼工程中的“挖孔桩”工程分包给原告陈锋个人施工的事实;2、又因该工程系非法转包且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事实;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人工挖孔桩结算协议》,证实1、委托书、结算协议是《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的有效补充,是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有力凭证;2、对原告陈峰个人承包并对该孔桩进行施工行为的认可;3、是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证据三、《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证实1、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及根据双方提交的资料,永州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为248044.56元;2、二被告还下欠原告陈峰工程款140140.66元的事实;证据四、签证凭证,证实原告陈峰在施工过程中,因井口周边出现大量的渗水何流水、管涌等突发情况,在施工质量、安全方面,原告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增加施工时间和施工额外开支的事实;证据五、收支凭证,证实1、原告陈峰因该工程基础设计变更,地下水管断裂、设计变更增加等原因,合同外多支付给民工误工费、多垫付材料款总计人民币45805元的事实;2、二被告应对原告陈锋额外垫付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承支付责任;证据六、永州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和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陈锋为主张权利,每年向该办公室投诉、索要工程欠款之事实,其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七、姚民康、刘权出庭作证,证实1、因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而引发原告陈锋额外垫付给民工工资、材料费42660元的事实;2、民工为讨工资而被被告方殴打的事实。原告方在重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八、鉴定费收据,证实双方共同委托华新项目作出的工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证据九、永州市农业银行人工挖孔桩民工工资表,证实被告与原告只结算了民工工资,民工工资经结算为107903.9元,其他工程款并没有结算。被告高岭集团对原告陈锋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湖南省水文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永州办事处根本不存在;对证据二有异议:1、授权委托书是有这个事,但是后来这个委托已经取消了,且该委托书上没有任何公章;2、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纯属原告方单方面的行为,该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是应该做的,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方新提交的证据八鉴定费收据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不合法,之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已经委托潇湘审计事务所对该案的工程款进行鉴定,所以此次鉴定不合法,该鉴定产生的任何费用我们不予认可;对原告新提交的证据九民工工资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前五页与被告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在第五页最后一栏的手写部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被告证据中没有该项手写的内容,最后一页不属于结算部分,只是原告的陈述,被告除了支付了民工工资外还支付了其他工程款。对原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证据同原一审质证意见。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岭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湖南省勘测设计院公函,证实因陈锋私刻公章,冒用湖南省水文地质基础工程勘察院永州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二、通知、承诺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罚款单、工程暂停令、保证书、施工承包合同,证实1、原告陈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组织不力、延误工期、偷工减料、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殴打被告项目管理人员等行为;2、工期延误、有关工作量的增加系原告陈峰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3、因原告陈峰无法如期按质完成工程,被告终止了与原告陈峰的合同,原告承包的桩基工程改由他人承包;证据三、永州市农业银行综合楼人工挖孔桩工程量清单及领款单(领款条、领款凭证)、永州市农业银行综合楼人工挖孔桩民工工资表,证实1、原、被告合同终止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775.8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证实高岭集团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分行综合办公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组成情况。原告对被告高岭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证实的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陈峰完成工程量的事实,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陈峰结算;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陈峰已经完成一部分工程量的事实,其中领款单、领款凭证只是原告陈峰与被告工程款结算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关于领款单、领款条、领款凭证,其中原告陈峰所领所有款项都包含在民工工资107903.9元里面,实际上被告只支付了原告陈峰107903.9元,双方并未就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第四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实代理人张斌的行为不是公司行为,张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对被告高岭集团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峰,被告高岭集团的举证和质证、论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陈峰提交的证据一,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独立条款有效,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人工挖孔桩结算协议》;《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被告高岭集团对委托事实认可,授权委托书为有效证据,《人工挖孔桩结算协议》既无授权书,又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定。证据三《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是原告陈峰、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共同委托的,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四、证据五签证凭证,只能证实井口周边出现大量的渗水、流水、管涌的事实,误工费和其它费用,需要其它证据佐证。证据六不作直接证据使用;证据七证人未出庭作证,为无效证据;证据八鉴定费收据、在确认鉴定结论的效力后,确定费用的承担;证据九、永州市农业银行人工挖孔桩民工工资表,对有被告方签字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它部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高岭集团证据一《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与原告陈峰提交的证据一属同一证据,认定意见相同;证据二作为终止合同的证据;证据三、永州市农业银行综合楼人工挖孔桩工程量清单及领款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相同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和领款单,在认定的其他证据佐证下考虑其效力;证据四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件,与本案无关不作证据使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峰以“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驻永州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于2006年9月27日就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事项签订了一份《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将其所承建的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楼工程“挖孔桩基工程”按分项工程承包给“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驻永州办事处”,双方并就工程概况、承包单价、工作内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29日总工期45天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陈峰按合同约定日期及被告方要求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人员不到位等问题,造成了工程进展缓慢,对此2006年10月8日、2006年10月11日两次向原告方发出了整改通知,10月21日因原告在施工中出现了孔桩护壁厚度和钢筋不符合要求被告方再次发出了整改通知。2006年10月31日原告在施工中孔桩井口周围出现渗水、管涌等情况。2006年11月17日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致函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声明原告陈锋签订合同所用公章系私自刻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陈锋自负。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达标及拖欠进度工程款、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生矛盾和意见。2006年12月29日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斌,原告陈锋共同签署了双方同意终止承包关系,并共同委托“永州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陈峰已完成的“挖孔桩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同时约定最终造价鉴定费双方共同承担。2007年6月4日,原告陈锋与被告高岭集团永州项目部施工员达成《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工程人工挖孔桩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计款480元、2、民工开挖自来水管土方计款200元、3、水池材料及其经材料费计款1465元,由发包方付给承包方;4、砼护壁、抽水机台班暂时无法计算,发包方与建设方(永州市农业银行)结算后,按建设方结算工程量,再按量算给承包方应得工程量,其他工程量也等建设方结算后再结算。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认定原告陈峰合同范围内总工程款为248044.56元。原告陈峰遂持此结算书找被告方追要工程款未果,又多次口头或书面报告形式向建筑方农业银行、永州市治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投诉主张权利同样未能如愿的情况下,遂于2011年9月22日诉讼至本院,本院于9月29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高岭集团不认可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经本院允许并委托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实际完成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为131811.71元。原告陈峰收到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不服,又书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前期实际完成人工挖孔桩工程再次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258811.26元。而被告高岭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另查,“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楼项目部”系被告高岭集团设立、无法人资质。“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驻永州办事处”无工商注册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人工挖孔桩施工合同》因“湖南省地建集团基础工程公司驻永州办事处”公章,系原告陈峰私自刻制,具有欺诈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合同具有可撤销性。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之前,已自行终止了该合同,因此,本案不再审理合同效力和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虽然合同具有可撤销性,但原告依合同所完成的工程,被告有依合同之约定支付费用的义务。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认定:原告陈峰合同范围内总工程款为248044.56元,是原告陈锋和被告高岭永州项目部共同委托的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受委托人张斌是被告高岭永州项目部的成员之一,对张斌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高岭永州项目部的行为。被告高岭集团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允许并委托永州市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实际完成人工挖孔桩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永潇湘鉴字(2012)第045号):结论工程总造价为131811.71元。然而该鉴定采用的资料单方资料,并未经过另一方的认证。原告陈峰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前期实际完成人工挖孔桩工程再次进行造价鉴定,并未征得被告高岭集团和被告高岭永州项目的同意,程序存在瑕疵,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陈峰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范围外的误工损失、增加工程量工资及部分材料款42660元,其中2006年9月12日进场施工因基础设计变更延迟至9月29日开工,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8160元,然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9月27日,约定开工日期是9月29日,对于合同签订前发生前的事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解决的办法或先行解决,或签字认定,由于无证据证实,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06年10月4日至13日因城市主给水管断裂要求给予以8人10天加班费2400元,以及50台水泵台班费24000元,自来水是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的必须品,城市主给水管断裂在和平年代断裂不可能达10天之久。并且原告的这一请求,被告也未认定,因此本院不采信。原告陈峰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合同范围外的误工损失、增加工程量工资及部分材料款42660元中的4290元在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已得到了确认;对于无被告签证认可的误工损失、增加工程量工资及部分材料款,按举证不能处理。对被告高岭集团提供的在扣除原告民工伙食费7071.9元后,实付民工工资42591元,有陈锋2006年11月23日的签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锋在被告高岭永州项目部还领取工程款68796.9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陈峰完成的工程总计款为248044.56元,被告高岭永州项目实付工程款68796.90元,代付民工工资42591元,垫付民工伙食费7071.9元,共计118459.80元,被告高岭永州项目部应付给原告陈峰工程款129584.76元。被告高岭永州项目部是被告高岭集团的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高岭永州项目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法人被告高岭集团承担。对于被告高岭集团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永州市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永州市农业银行办公楼人工挖孔桩工程结算书》于2009年9月25日,而原告陈锋于2011年9月22日诉讼至本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此,本案在诉讼时效之内。本案宗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费按双方约定处理,各承担二分之一,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申请是被告高岭集团提出,因鉴定没有得到采信,其费用由被告高岭集团承担,同样的道理,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费由原告陈锋承担。由于原、被告没有提交三次鉴定发票,实际费用以发票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项,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大楼项目部共同付给原告陈锋工程款129584.76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陈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6元,由原告陈锋承担956元,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办公大楼项目部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审 判 员 金小兰人民陪审员 蒋拥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冯伶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