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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外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爱与被告金雪峰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外初字第00075号原告李XX,中国国籍,现住韩国首尔。委托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XX,中国国籍,现住韩国。原告李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桂萍(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蔡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7日在沈阳市XXX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之间经常为一些琐事吵架,继而发展到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现原告到韩国打工,再不想与被告维系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孩金SX2009年11月12日出生,请求法院判决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分割,归被告一方所有。以上请求恳请法院给予支持。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与被告均出国到韩国打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一份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多年感情尚可,且现原、被告均在韩国打工,本院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