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明,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子梁文林,被告系招赘入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仅一个月就开始吵闹,由于无法忍受吵闹,2008年我外出打工一直到现在。期间被告也很少回家,打电话被告都不予理睬,双方分居已达4年,期间只是电话信息联系。2015年5月6日,被告不问青红皂白殴打我,致我受伤。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孙某、梁文林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及生子等没有异议,结婚日期应该为××××年××月××日。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好,夫妻之间过日子有矛盾在所难免,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双方也未分居,只是各自在外地打工,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婿入赘。××××年××月××日双方生一子梁文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前相处一年多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前基础,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生育一子,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均外出打工,聚少离多,沟通较少,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给予对方精神上的关爱,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的感情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