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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萱与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萱,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陈萱,女,汉族,1974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胡丽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水仙大道与龙江路交叉路口边,组织机构代码79837069-1。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萱与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萱、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玮、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萱诉称,2013年1月12日,陈萱与明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陈萱向明发公司购买明发商业广场×幢D×××号店面一间,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价款人民币4962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陈萱即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明发公司未能按期交房,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交房(逾期194天),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9253.64元。被告明发公司辩称,本案中出现了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被告可据实延期103天交房,应在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陈萱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陈萱向明发公司购买漳州市龙文区龙江路以东、水仙大街以北明发商业广场×幢D×××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每平方米7369元,总金额496228元。购房款陈萱已依约支付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2、…3、…4、…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1、…2、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人民币)10000元违约金。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合理延期的其他因素:因政府及相关部门或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客观原因造成停工的。以上情形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发布文件或相关有案可查的数据资料为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2(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变更购房合同第八条中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特殊原因之第1项为: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或结束之日止3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2013年12月25日,明发公司开发的明发商业广场1#-5#楼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21日通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本案讼涉商品房所在的2#楼迄今未通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2014年4月14日,明发公司向陈萱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陈萱于2014年4月15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4年4月15日,陈萱实际接收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期间时间为196天。另查明,根据漳州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报告,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4月15日,漳州市出现中雨以上58天,六级以上风14天,台风12天。上述因素扣除重复天数后明发公司可延期交房天数为71天。本院认为,原告陈萱与被告明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关于明发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中雨以上、台风和六级以上风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预知的事由,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因遭遇不可抗力可据实予以延期的约定。高温天气属于季节性的天气现象,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可以作概括性的预测,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因素应已考虑在内,不能作为可予以延期交房的事由。雾天因明发公司未就该因素造成停工予以举证,不能作为可予以延期交房的事由。中高考已形成每年一度的考试制度,具有规律性,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予考虑在内的因素,不能作为可予以延期交房的事由。综上经本院核实确定明发公司依约可据实予以延期交房时间为漳州市出现中雨以上、六级以上风、台风、停水停电,在扣除重复计算的天数后为71天。关于本案逾期交房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问题。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应当同时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和法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本案中,明发公司在讼涉商品房仅经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但在没有举证证明其他法定、约定交付使用条件是否均已达到的情况下,书面通知陈萱办理交房手续,但因讼涉建设工程迄今未通过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的规定,应认定明发公司于讼涉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通过之前的通知交房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因2014年4月15日陈萱已实际接受讼涉商品房,根据损益相抵的原则,对于该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日之前的违约金应依约支持。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的期间时间为196天,因陈萱主张的逾期天数为194天,扣除明发公司可延期交房天数71天,故明发公司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天数为123天,应认定讼涉商品房逾期交付实际超过90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明发公司应按照陈萱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向陈萱支付123天逾期交房违约金计12207.21元(496228元×0.02%×123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萱逾期交房违约金12207.21元。二、驳回原告陈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元,原告陈萱负担103元,被告明发集团(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岩松审 判 员  苏碧恋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斐偲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