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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012号罪犯颜志彬,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6��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志彬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颜志彬应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258.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颜志彬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8年8月2日以(2007)闽刑终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2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685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以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陈烨阳、苏强栋出席法庭,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干警吴龙亮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颜志彬,证人黄建群、陈少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颜志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颜志彬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连带责任赔偿款数额较大,累计仅缴交人民币17080元,绝大部分未能缴纳,且月均消费高达377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志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家审 判 员  王梓榕人民陪审员  毛晓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