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胡江敏与李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敏,李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胡江敏。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李志荣。委托代理人侯兵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责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原告胡江敏与被告李志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江敏的委托代理人叶中、被告李志荣的委托代理人侯兵兵(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敏诉称:2013年7月18日7时00分左右,被告李志荣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盛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里路路口向北右拐弯时,遇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后二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吴江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947.75元(医疗费92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9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鉴定费25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志荣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并增加医疗费请求509.74元。被告李志荣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志荣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通过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有不合理的地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关的费用。对于原告的医药费用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比例,此外,因为本案涉及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要预留50%。原告各项诉请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7时00分左右,被告李志荣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同里路路口向北右拐弯时,遇胡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胡江敏及乘坐人罗丽娜倒地受伤。2013年8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2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江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江敏于2013年7月18日入院治疗,经查,其左髌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医院予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于2013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7月29日,胡江敏入院接受左髌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4年8月5日出院。2014年10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胡江敏因车祸致左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志荣,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7月18日13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13时止及自2012年8月18日13时起至2013年8月18日13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李志荣向胡江敏垫付了共计21452.38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交警队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又查明,胡江敏自2011年4月起至事发时在苏州市吴江区居住。以上事实,有暂住证、居住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9785.49元,为此提交了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两张共计98元的医药费票据是看眼科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另外一张总额为8561.73元中154元的护理费及非医疗服务48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在嘉兴市的治疗费用是否有必要性,应与病历印证。另外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部分。被告李志荣对于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于原告在嘉兴市的治疗费用是否有必要性,请法庭酌情考虑。被告李志荣还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垫付了医疗费21452.38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671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应扣除救护车费用20元、监护型救护车费用30元、担架工服务费15元;其中一张20275.68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应当扣除非医疗费服务项目55.1元。此外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2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票据中20%属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20%,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的154元护理费,应当系原告胡江敏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的较为专业的医学护理收取的费用,系医疗费的一部分,故不应当扣除。关于眼科费用,因原告受伤造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故其于医院眼科就医符合伤情,该笔费用亦不应当扣除。关于原告至嘉兴市第一医院就医,其门诊病历中载明系左髌骨骨折术后复查,符合伤情,其费用不应当扣除。关于非医疗服务费47.8元+55.1元及救护车费用20元、监护型救护车费用30元、担架工服务费1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1069.9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住院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8元每天,期限为7天。被告李志荣对期限没有异议,具体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显示其住院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的标准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认为营养期限为3个月,按每天50元计算。各被告对营养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每天20元,被告李志荣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9000元,主张2900元/月,期限十个月。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及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个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其误工期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30元/月,共计153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为90天,以100元/天计算。各被告对护理期限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每天40元计算,被告李志荣请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并提交原告的暂住证和居住证为证。各被告认为居住证签发时间至事故时不满一年,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李志荣还认为,新旧暂住证没有连续性。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李志荣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自身过错程度结合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予举证。被告李志荣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为证。各被告对鉴定费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志荣认为鉴定费并非属于本次侵权行为发生的必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2520元应当予以确认。鉴定费为被侵权人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胡江敏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3106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36569.97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96792元;合计133361.97元及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江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车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医疗费用项目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伤残项目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因本起事故另有一名伤者,该名伤者受伤时未满16周岁,本院酌情预留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目5000元及死亡伤残项目3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其次,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48361.97元及鉴定费252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志荣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原告胡江敏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志荣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江敏40453.58元(48361.97*80%+2520*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25453.58元。事发后,被告李志荣垫付了21452.38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免讼累,原告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代为返还被告李志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江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453.58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胡江敏19001.2元,给付被告李志荣21452.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元,由原告胡江敏负担38元,由被告李志荣负担464元,被告李志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