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艾水妹、戴剑锋等人与许锋锋、信丰塔牌混泥土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水妹,戴剑峰,戴楠,艾菲杨,程毛桂,许锋锋,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艾水妹,女,江西省新建县人。原告戴剑峰,男,江西省新建县人,系受害人戴员彬儿子。原告戴楠,女,江西省新建县人,系受害人戴员彬女儿。原告艾菲杨,女,江西省新建县人,系受害人戴员彬女儿。原告程毛桂,女,江西省新建县人,系受害人戴员彬母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全明,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锋锋,男,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曾令龙,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梅州分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龙,系分公司负责人。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春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全明和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锋锋和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锋锋驾驶赣B78926号货车由信丰县城沿迎宾大道往信丰工业园行驶,19时08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金叶加油站路段时,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和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所驾车碰撞到前方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戴员彬,造成戴员彬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交警认定,被告许锋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详见赣公交认字(2014)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交警立即通知原告及其亲属,事后,原告及亲属先后派了几辆车十几人前往信丰处理相关事宜,在信丰交警主持调解和理赔过程中,被告仍然拒绝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所致原告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9836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二、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三、原告住宿费、伙食费发票4张;四、赣B78926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二份;五、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费用计算书叁份;六、原告与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许锋锋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是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的赔偿范围;三、我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上已经载明了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没有赔偿,由原告向保险公司起诉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处理。各原告与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内容第一点记载,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各原告75万元(此款包含精神损失费等)。2014年11月14日,各原告与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交警大队签订了赔偿调解书,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当天支付了协议金额75万元(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为据)。我方认为,答辩人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根据被保险人在法律上应负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予以承担。但本案中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履行完其赔偿责任,各原告也按照协议得到了赔偿,各原告无权要求各被告再次进行赔偿。现再次提出该项请求,是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因此我方不承担该项请求;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该项请求,且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我方不予支持;三、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足以查证的相应住宿费发票,仅凭四张随意可开出的费用收据作为证据请求该项费用不合法,因此我方认为该四份费用收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不予承担该项请求;四、诉讼费,本次诉讼为各原告的自愿行为,无事实、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我方不予承担;五、各原告在得到相应的赔偿款项后仍向各被告就同样的内容进行请求,原告的行为是违背社会风俗的行为,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无理请求,维护各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年11月14日在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主持原告与被告许锋锋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二、2014年11月14日信丰县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许锋锋驾驶赣B789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信丰县城沿迎宾大道往信丰县工业园行驶。19时08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信丰县迎宾大道金叶加油站路段时,因许锋锋驾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车碰撞到前方由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戴员彬,造成戴员彬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绘图、拍照,认为被告许锋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戴员彬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召集原告与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戴文龙,于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许锋锋和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柒拾伍万元。同时,原告艾水妹又与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代表人曾令龙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乙方(即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如保险公司有拒赔部分项目的情况下,拒赔部分由甲方(五原告)另行向法院起诉。”第三项还约定“乙方暂时付甲方陆拾伍万元(¥650000元)剩余10万元,待甲方向保险公司起诉判回拒赔部分后,多退少补即补齐甲方壹拾万元。被告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赣B78926号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与五原告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向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要求理赔,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赔偿抚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619905.10元(其中交强险范围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509905.10元),但对事故处理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拒赔,现原告依据补充协议书向本院起诉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36元,共计59836元。查明,被告许锋锋驾驶赣B78926号混凝土搅拌车,该车所有人是被告信丰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在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5日零时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3日19时08分,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在两种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是合理诉讼请求,也是被告信丰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B78926混凝土搅拌车投保两种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五原告的家庭情况分析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依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因和死者不属本地人,事故发生后其亲属来信丰处理事故需一定时间,耽误一定时间,主张误工费是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1080元(3人×3天×120元/天)。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本次事故理赔时,虽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但未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处理事故),明显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1080元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应在赣B78926号混凝土搅拌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36元,未向法庭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全明和被告信丰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龙的当庭陈述以及法庭提供的前列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许锋锋驾驶赣B78926号混凝土搅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以及驾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所驾车碰撞到前方由其行驶方向由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戴员彬,造成戴员彬当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许锋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锋锋驾驶赣B78926号混凝土搅拌车已向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4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080元,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梅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对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836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艾水妹、戴剑锋、戴楠、艾菲杨、程毛桂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08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锋锋、信丰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香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