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宝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宝仁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99号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六顺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凤英,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仁,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木兰县。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宝仁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英,被告高宝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高宝仁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木兰县木兰镇向阳春小区C1—601室,该小区由原告负责供热及物业管理。被告拖欠2012年—2013年4月15日前一个供热期的热费234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法院依法判令给付。被告高宝仁辩称:我不欠供热费,我当年交给一个姓冯的了,给我收据,收据找不到了。而且这些年,我的房子一直供热不好,太冷,住不了人墙体都长毛了。我哪年都交了。2012年-2013的物业费我都交了,能不交供热费么!因为不热,我还要求给我退钱呢。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高宝仁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被告2012年-2013年的供热费为2344元未交,物业费354元、二次供水费120元已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我已交,票据都是原告开的。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宝仁原居住在木兰县木兰镇向阳春小区C1-601室(建筑面积为73.846平方米,使用面积65.11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6元取暖费),该小区的供热、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供热期没有向原告交纳取暖费234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取暖费2344元。本院认为,因合同而产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宝仁拖欠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暖费234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温度不达标及供热费已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仁给付原告黑龙江富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暖费人民币234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宝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艳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