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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欧世林与陈伟山、王延治、陈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270号原告欧世林,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伟山,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王延治,女,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文川,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欧世林与被告陈伟山、王延治、陈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世林、被告陈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延治、陈文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世林诉称,被告陈伟山经被告陈文川提供担保于2011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伟山、陈文川共同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陈伟山、王延治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经原告催讨,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决:一、被告陈伟山、王延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文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伟山辩称,被告陈伟山、王延治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山借款10000元属实,借款借据系其出具,但本案出借人不是原告。被告陈伟山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到他人账户内,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本金尚未偿还。被告王延治、陈文川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伟山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陈伟山、王延治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伟山、王延治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延治、陈文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陈伟山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借据系被告陈伟山以借款人的名义、被告陈文川以担保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系民政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张伟山主张出借人并非原告,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伟山、王延治于199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伟山因需要资金经被告陈文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伟山、陈文川共同出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伟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陈伟山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伟山偿还借款1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原告自动下调月利率,要求被告陈伟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5月2日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采纳。被告陈伟山、王延治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伟山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陈伟山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陈伟山、王延治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被告陈伟山、王延治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文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对被告陈伟山、王延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文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山、王延治追偿。被告陈伟山主张本案出借人不是原告及其已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被告王延治、陈文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山、王延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欧世林借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5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文川对被告陈伟山、王延治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山、王延治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陈伟山、王延治、陈文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以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