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刘成健诉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健,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刘成健,男,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宏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侍向东、杜远鑫,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禄学,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被告寇化太,男,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原告刘成健诉被告荣宏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王禄学、寇化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健的委托代理人肖静,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建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向东,被告王禄学、寇化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王禄学委派我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做生产经理,月工资7900元。工地位于昆明市拓东路78号(白塔路、拓东路、尚义街交汇处)云南南亚之门综合发展项目北区住宅项目B栋。我的工作内容是负责管理工程收尾工作。我一直工作到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禄学出具了欠条1份,证明欠我10个月的工资一共79000元。后我领取了44000元,尚欠35000元。我多次催要无果,无奈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受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35000元。被告荣宏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成健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所有款项的付款方都是王禄学,我方不清楚刘成健等人具体的劳务费数额。王禄学借用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我公司于2014年才取得了劳务分包资质,当时并不具备,大佛公司明知我公司是没有资质的,认可了王禄学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该工程。在王禄学进场后,我公司没有参与管理,也没有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后来,大佛公司于2012年退出,王禄学借用云南茂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的名义与云南中炬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炬公司)继续合作,与我公司无关。王禄学与寇化太合伙做该工程,工人的劳动报酬应当由被告王禄学、寇化太承担。开发商没有结算工程款才导致拖欠工人工资,但原告并未起诉开发商。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禄学辩称:我个人是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我和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很好的朋友,我就借用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进行劳务承包,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相关的劳务费都是我支付给工人,我没有给被告荣宏公司任何费用。甲方要求我们提供对公账户,前期是用荣宏公司的账户,后来荣宏公司说不方便,我才通过茂源公司对公账户走账,我没有借用茂源公司资质签订合同。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对其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开发商没给我钱。我说的都是事实,若有不真实的部分,我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寇化太辩称:我和王禄学是合伙关系,我投了200万元钱给王禄学用于缴纳保证金,我参与结算、报账。我与王禄学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余的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被拖欠的工资由谁支付?2、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事实。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欠原告工资7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4000元,尚欠35000元的事实。3、《关于南亚之门工程劳务施工的情况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荣宏公司先后与大佛公司和中炬公司合作承建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荣宏公司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部分内容不认可,认为大佛公司陈述其于2012年底就退出施工,被告荣宏公司按照与大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中炬公司继续合作,完成剩余工作等陈述不真实、不客观,被告荣宏公司确实与大佛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上是被告王禄学与其合作,至于工程款也是与被告王禄学进行结算,与被告荣宏公司无关。被告王禄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被告王禄学借用了荣宏公司的营业执照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除该合同上的公章系被告荣宏公司提供外,涉及借条、结算单等与金额有关的印章,都是被告王禄学自己刻的印章,但刻印章的行为是被告荣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并认可的,被告王禄学的工程款亦是通过这样的方式,由甲方转到被告荣宏公司对公账户上,再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取了钱交给被告王禄学,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经被告荣宏公司认可的,被告荣宏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本案与该公司无关。被告寇化太同意被告王禄学的质证意见。被告荣宏公司、王禄学、寇化太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王禄学、寇化太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荣宏公司从大佛公司处承包了南亚之门B栋工程,被告王禄学借用被告荣宏公司资质,并作为荣宏公司的承包责任人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加盖了被告荣宏公司的公章。2014年2月至11月底,被告王禄学雇佣原告作为工地的生产经理,月工资79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禄学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工资79000元。后被告王禄学支付了44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另查明:被告寇化太与王禄学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昆经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03-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为工程款,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刘成健系被告王禄学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付出了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王禄学对原告主张的被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禄学应当支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35000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荣宏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被告王禄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并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施工监管职责,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被告荣宏公司应当与被告王禄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荣宏公司认为其借用资质给被告王禄学,并未参与管理,亦未收取相应管理费,与工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寇化太与王禄学系合伙关系,应当与被告王禄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化太认为其与被告王禄学有内部约定,并不参与工人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主张,因内部责任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禄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健劳动报酬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寇化太对被告王禄学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荣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禄学、寇化太连带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李瑜萍审 判 员 尚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