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众敏与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众敏,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736号原告:张众敏,(曾用名张众隆)。委托代理人:吴素燕。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新阳。原告张众敏与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慧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众敏委托代理人吴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众敏诉称:原告做产品外壳业务,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到2014年间陆续向原告购买产品外壳,现尚欠原告货款113700元,并由被告所立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103700元未还。2015年4月9日,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原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偿付原告张众敏欠款103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认结算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了20000元货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众敏欠款93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害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张众敏向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供应产品外壳。2014年12月5日,双方经结算,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张众敏货款113700元,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张众敏催讨,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仅支付2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另查明,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变更为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村委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表、变更登记情况、领款收据、承兑汇票收条、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众敏与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众敏货款113700元的事实由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支付20000元货款的事实有领款凭证及原告张众敏的自认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乐清市科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93700元货款,依法应由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负责偿还。货款应当及时支付,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久拖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众敏要求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众敏货款93700元及利息损失(以9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乐清市科仕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慧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成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