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一×与王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王一×。被告王二×。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感情一般,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讯。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一×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王二×辩称,同意离婚。2003年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被告照顾原告及其二女儿王宁的生活。2008年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感情较好。2012年8月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给被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而且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付出的心血无法衡量。要求原告给付被告劳务费162000元,精神赔偿20000元。被告王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未有大的矛盾发生。2012年8月被告离家去南京市女儿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被告在书面答辩中也没有提及共同财产。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书面答辩及开庭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及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未提及婚后共同财产,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审理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劳务费162000元,精神赔偿2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一×与被告王二×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