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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立刚与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刚,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刘立刚,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良村开发区冀凯小区*****室。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张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1501室.法定代表人刘树兴,公司经理。原告刘立刚诉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秀鸿、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刚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泊水湖1号”购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项目“泊水湖1号”小区的1楼1单位504室,房屋面积为61.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总房款为264675元,于2013年8月10日交纳房屋首付款134675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34675元,但该项目至今没有动工,根本无法在2015年5月31日交付房屋。后经原告查证被告的该项目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依据相关法律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刘立刚购买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泊水湖1号”小区的1楼1单位504室,同日原、被告签订了“泊水湖1号”购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泊水湖1号”小区的1楼1单位504室,房屋面积为61.8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280元,总房款为264675元,于2013年8月10日交纳房屋首付款134675元,剩余130000元选择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违约责任:甲方(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知乙方(刘立刚),乙方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甲方有权将其房屋另行出售,售出房屋30日后甲方将乙方所交房款全额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于2013年8月12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10000元及购房款124675元。另查明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泊水湖1号”小区,至今未动工,且该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规划许可证,一直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购房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已付全部购房款,因被告在购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条件,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由于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及定金134675元,并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立刚与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立刚购房款134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本金134675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原告刘立刚负担1335元,被告河北城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34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丽惠